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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退休年龄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9-03-14

来源:

01 案 例

2014年3月1日,史某到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

2014年8月16日,史某在工作时受伤。

2014年10月22日,史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10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月30日,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2015年3月19日,人社局以史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史某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公司聘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史某,史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社局以史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

一、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史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0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仅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而对其认定工伤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律依据不足。

 

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

1、本案中,被告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不足。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被告依据《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作出决定显然法律依据不足。该细则由南京市人社局于2006年作出的规定,这种实施细则由一个市的政府部门作出,是效力等级最低的规章,不能依据这样的规定,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否进入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程序,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因此,年龄不能成为被告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唯一理由。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

第一、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均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能够成为工伤主体。

第二、能够作为工伤主体的对象是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当然包括超龄劳动者。

即: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超龄劳动者应当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范围,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未作出明确规定,《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劳动者的解释是:“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结合《劳动法》对用人单位招用童工的禁止性规定、对女职工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但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这些人员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不能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排除在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均没有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之界定,更没有将年满六十周岁的男性、年满五十周岁或者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之外。

4、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

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三个条件中均无限制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属无效合同范围,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受第三人的安排、指挥,劳动报酬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辑《贯彻三个至上

坚持能动创新 破解司法难题

依法加强工伤职工权益保障》的工伤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经验的结论:达到退休年龄是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具备这个法定事由时,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合意表达选择不终止劳动关系。所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影响工伤认定。因此,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成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阻碍。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之规定,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符合“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也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7、退一万步讲,本案中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关于“禁止超过退休年龄者劳动”或者“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劳动即不符合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其提供并适用的相关依据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关于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1、原告受伤时并未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

由本案可以看出,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几十元,连基本生活需要都无法满足,更不要说养老了。就目前而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是国家予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老人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完整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农村养老保险是指以农村非城镇户籍的居民为保险对象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以上概念分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着明显差别:

一是保障对象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保证城镇就业群体,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保障的是农村居民群体。年满16周岁(不包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实施的,雇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强调的是自愿原则,是农民自愿参加的,虽然有政府加以引导,但不得强迫命令。

三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有弹性,农村居民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缴费档次,多交多得,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则是有规定的缴费比例、支付标准等。

四是筹资结构不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筹资方是用人单位,虽然个人也缴费,但用人单位缴纳的是大部分,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供款方是政府,政府给予老年人基础养老金,同时对中青年的缴费也予以补助。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这里的养老保险待遇应该指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劳动法司法解释三》是2010年9月13日实施,那么这其中的养老保险待遇显然是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当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后 记

 

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人社部门与法院认识不一致,互相打架的情形。一个工伤认定申请就打了两次行政诉讼。

人社局的决定两次都被法院撤销了,如果再不受理,可能就会有第三次行政诉讼,并被撤销。最后,在人社局的协调下,公司对史某作出了赔偿,双方达成了和解。